广东省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来源:中共深圳市委统战部发布时间:2020-03-23

     第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二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不同情形进行处罚:

  (一)因一般过失导致上述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

  (二)因重大过失或故意导致上述情况,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

  第三条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并处罚款:

  (一)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学习、工作的,或对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响的,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未发生事故或事故较轻且无重大财产损失,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学习、工作的,或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或发生严重事故(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宗教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除依上述条款进行处罚外,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一)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第五条 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由宗教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院校违反上述规定,除依上述条款进行处罚外,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一)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不能说明合法理由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宗教院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由宗教院校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除依上述条款进行处罚外,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一)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经责令改正后虽然建立了相应制度,但仍不符合要求,且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混乱,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或发生因制度不健全而造成的财务、治安、消防和卫生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除依上述条款进行处罚外,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一)涉及面较大,在宗教界和社会上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第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除依上述条款进行处罚外,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数额超过10万元不足20万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捐赠数额超过20万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第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除依上述条款进行处罚外,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一)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经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上述规定,除依上述条款进行处罚外,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一)造成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损失,或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撤换该宗教活动场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造成宗教活动场所重大财产损失,或将投资款、收益等用于非宗教事务或其他违法违规事项等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等相关规定,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依照下列不同情形进行罚款:

  (一)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依照下列不同情形处以罚款: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活动范围有限,限于相应的场所内部;

  2.参加活动人数在20人以内;

  3.没有借教敛财或者借教敛财总金额不足5000元的;

  4.社会影响较小,未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社会公共秩序;

  2.参加活动人数20-50人;

  3.借教敛财金额数额较大(5000-10万元)或者接受境外捐赠的;

  4.有个别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参加活动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并处3-5万元的罚款:

  1.对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2.参加活动人数50人以上;

  3.借教敛财接受大额宗教性捐献(合计超过10万元)的;

  4.有多名未成年人或境外人士参加活动,或2次以上借教敛财、接受境外捐赠的;

  5.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不同宗教之间和睦或者宗教内部和睦;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产生恶劣影响的;

  6.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十五条 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予以罚款:

  (一)尚未成行,或拟出境人数不足10人,尚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虽未成行,但拟出境人数达10人以上不足30人,在当地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仍未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组织人数超过30人;

  2.发生2次以上试图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或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

  3.已完成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并回国,在国内外造成严重影响或发生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视情节予以罚款:

  (一)尚未成行,或拟出境信教公民不足10人,尚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虽未成行,但组织的信教公民达10人以上不足30人,在当地宗教界和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或经责令改正后限期内仍未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组织信教公民超过30人;

  2.发生2次以上试图擅自组织信教群众朝觐;

  3.已完成组织信徒到国外朝觐并回国,在国内外造成严重影响或发生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除依上述条款进行处罚外,视以下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一)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警告后,仍未停止上述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经宗教事务部门警告仍不改正,由宗教事务部门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依照下列不同情形进行处罚:

  (一)筹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尚未施工的,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已经开始施工的,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到6%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完工的,限期拆除所建宗教造像,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7%以上到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上述规定,商业化浓郁,偏离宗教自养原则,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除依上述条款进行处罚外,视以下不同情节进行处罚:

  (一)立即停止违法活动,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后未停止违法活动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