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广东省互联网
信息办公室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国家
安全厅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印发
《广东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民族宗教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深圳市通信管理局:
现将《广东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上级业务部门反馈。
《广东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电子版可登录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下载。
特此通知。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广东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国家安全厅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
2025年9月30日
广东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东省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包括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
第二章行政许可
第四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申请人,应当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个人发布宗教信息,应当在已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传播平台依法依约发布。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应当配备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匹配的宗教信息审核人员(以下简称“审核人员”)。审核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
(二)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熟悉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遵守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
(三)具有与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知识、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依法设立或者登记备案的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件;
(二)审核人员学历材料,劳动关系说明材料,参加宗教政策法规和相关宗教知识的教育培训以及省级宗教事务部门测试情况说明;
(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材料,包括发布审核制度、审核人员教育培训和考核制度、公共信息巡查制度、应急处置制度、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安全评估报告;
(四)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和资金情况说明。包括房屋产权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允许转租的说明材料,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的,应当提供相关登记或者备案材料;办公设施设备情况说明材料;资金说明材料,含资金来源、现有可支配资金情况、用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费用情况;
(五)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无违反国家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自愿接受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承诺书;
(六)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栏目、功能设置和域名注册相关材料,栏目和功能设置不得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
申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可以征求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必要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开展实地核查。
第八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采用“粤+(许可年份)+七位顺序编号”的编码规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编号,一号一证,一证一主体,有效期3年。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并在显著位置明示许可证编号。
第九条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发生下列影响许可条件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服务类别;
(五)服务形式;
(六)审核人员;
(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五项变化影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实施的。
发生前款第一项至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发生第四项、第五项变更的,须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后从事相应类别或形式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申请人服务形式的名称、地址、账号以及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条申请办理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相关变更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包括申请变更事项、变更原因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变更事项材料。包括具体变更事项的说明、佐证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涉及许可证登载内容变更的,提交许可证原件。
申请增设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服务的,还应当提交平台注册用户管理规章制度、用户协议范本、投诉举报处理机制等。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核发新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日期不变;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未重新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停止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符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且不予整改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取得许可证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主体(以下简称“服务主体”)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服务形式、服务类别等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转载宗教信息应当注明转载来源、时间等要素。
服务主体不得超过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不得发布、转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不得转载、链接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主体发布的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编造和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服务主体应当完善并落实信息发布审核、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保障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匹配的场所、设施、资金等。
第十六条服务主体应当建立审核人员日常管理制度,落实审核人员准入、培训、考评、退出等机制,编制培训档案。
审核人员换岗、离职或无法正常履行宗教信息审核职责的,服务主体应当重新配备人员,并按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报原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审核人员人数与服务不相匹配的,服务主体应当根据情况调整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服务主体应当定期巡查本单位已发布、转载的宗教信息,并制作巡查记录。
第十八条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应当加强注册用户管理,自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平台注册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一)使用服务主体以外的其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等名称以及名称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二)转载、链接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主体或者未取得许可的服务形式发布、转载的互联网宗教信息的;
(三)通过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等方式提供或者使用许可证的;
(四)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实际名称与许可证载明的主体名称不符的;
(五)未取得许可证、超过许可或者备案范围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六)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转载等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组织开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建立健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约谈制度;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引发重大网络舆情、跨区域违法违规的,组织实施约谈,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置违法行为;对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情节较重、引发较大网络舆情的,组织实施约谈,依法处置违法行为;对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日常指导、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引发网络舆情的,组织实施约谈,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指导、督促取得许可证的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遵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相关规定,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指导督促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改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开展约谈:
(一)通过采编、发布、转载、删除宗教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三)发布、转载违法违规宗教信息的;
(四)未落实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的;
(五)传播的互联网宗教信息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未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的;
(七)不落实宗教事务部门整改要求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八)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实施约谈前,发送《约谈通知书》或者电话通知约谈对象,提前告知约谈时间、地点、事项和参加人员等。情况紧急或者情节较轻的,可以实施非现场约谈。必要时,由宗教事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联合约谈。
宗教事务部门按照登记注册信息无法联系约谈对象开展约谈的,及时将相关问题线索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四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制作约谈笔录,约谈结束后由执法人员和约谈对象代表签字或者盖章。约谈对象代表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约谈笔录上注明。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约谈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约谈对象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纳入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规档案:
(一)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
(二)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标识许可证编号的;
(三)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四)其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约谈未于限期内改正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超过许可或者备案范围,或者其他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相关服务活动。拒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置。
第二十七条服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属地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置:
(一)发布、转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内容的;
(二)转载、链接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主体或者未取得许可的服务形式发布、转载的互联网宗教信息的;
(三)通过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等方式提供或者使用许可证的;
(四)未落实宗教信息发布审核、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审核人员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注册用户违反《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网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互联网宗教信息传播平台提供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直至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实施办法由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广东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国家安全厅、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10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2年12月19日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的《广东省民族宗教委关于印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粤民宗规〔2022〕1号)同时废止。
附件:约谈通知书(样式)和约谈笔录